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特点,权利人对于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举证难度较大,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引入了对原告有利的举证妨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妨碍和司法推定也作了专门规定,以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制止妨碍举证行为。本文就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问题予以整理,供读者参阅。
1.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拒不提供交易记录、相关账簿的,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秉持强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司法理念,在侵权人拒不提供交易记录、相关账簿的情况下,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参考其宣传的交易额合理推定侵权获利数额,并依法适用民法典及《种子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2.被诉侵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整地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应承担对应的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权利人提交的数据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或专利许可使用费,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数额在无对外披露的情况下,权利人很难查知,被诉侵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整地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应承担对应的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证明该侵权获利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法院应考虑各种各样的因素,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在法定最高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
3.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具体赔偿基数时,侵权人拒不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利润率的,可以适用举证妨碍制度——上海长江砂轮厂 有限公司诉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具体赔偿基数时,侵权人拒不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利润率的,可以适用举证妨碍制度,采信权利人主张的计算方式,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并参考权利人注册商标商品的利润率予以确定。
4.商标侵权人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可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参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确定赔偿额——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恶意侵权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恶意可考虑是不是存在重复侵权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可考虑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侵权方式、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赔偿基数可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的侵权获利确定,其中侵权商品销售量可根据侵权人的商品宣传内容确定,侵权商品单位利润可参考同类产品酌情确定。赔偿倍数可根据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确定。在侵权人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的基础上,可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参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确定赔偿额。
5.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人仅提交部分证据致使无法查明其实际获利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举证妨碍——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知识产权诉讼中,法院应审查侵权人是否按照证据披露命令要求严格提供相应证据。对于侵权人仅提交部分证据致使无法查明其实际获利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举证妨碍,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获利,或者依法作出不利于侵权人的事实推定。法院应严格审查侵权人是否具有恶意侵权的情形。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同一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依法判决惩罚性赔偿,或者在酌定赔偿数额时适当考虑侵权赔偿的惩罚性因素,彰显对恶意侵权人的法律威慑力。
举证妨碍的适用主体不限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还包括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当事人,但没有包括非当事人。举证妨碍的构成也可认为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方面,“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现行有效法律文件已修改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似乎更多是一种故意的状态,未包括过失,至于这种故意是否需要包括双重故意,该表述并不明确,解释上可根据理论界通说,认为故意需要双重故意。客观要件方面,其仅表述为“拒不提供”(现行有效法律文件已修改为“拒不提交”),即仅要求不提供持有的证据的妨碍行为,并未要求该行为导致事实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的后果。这种不强调妨碍结果的规范方式可能会导致举证妨碍的认定过于宽松,过大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故似可根据域外相关规定及理论界通说,通过漏洞填补的方式,增加妨碍结果要件,只有拒不提供证据足以导致事实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才构成举证妨碍。对于举证妨碍的构成是否需要持有证据的一方承担协力义务,从第七十五条(现行有效法律为第九十五条)所表述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现行有效法律文件已修改为“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来看,其并未以证据持有人的协力义务为前提,而是以当事人是否客观上持有证据为条件。
(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40页)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犯权利的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犯权利的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大多数都用在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