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商标许可费倍数——法院酌定赔偿的顺序确定。为了能获得更高的判赔,权利人往往更倾向于通过计算方式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即通过计算原告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但侵权获利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实践中较少得以实现,为了让法院进一步采信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权利人应当从哪几个方面进行举证,从而获得更好的案件结果呢?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准确的通过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综上,侵权人所得利益计算方式为:侵权商品销售量*该商品单位利润/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能够准确的看出,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商品单位利润的确定是计算赔偿数额时十分重要的一环。
2020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五件惩罚性赔偿案例之四,“上海长江砂轮厂”一案[1]中,法院采取侵权商品销售量*产品单价*产品利润率的方式来进行计算。通过比对被告的供货合同、出库单及利润表,确定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德齐”案[2]中,法院同样根据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确定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单价。
2020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新百伦”一案[3]中,法院结合深圳新平衡公司的公开宣传或录音公证、购买公证、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网络销售店铺数量、微博、微信平台发布图文报道的门店数量、覆盖范围、深圳新平衡公司仓库现场公证显示的仓储量等证据,确定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至少为100万双。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小米案”[4]中,法院认为网店商品的评论数可当作认定商品交易量的参考是依据。按照涉案京东网、淘宝网等电子商务平台的一般评价规则,用户完成一次订单交易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对商品作出一次评价,即评价数与交易次数具有高度对应关系。……以评论数作为销售量的参考是依据具有合理性。
对于能否以侵权人在报刊杂志等媒介上关于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宣传作为确定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参考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于第三十条作出明确解答,在无另外的参考依据的情况下,能够准确的通过被控侵权人在有关媒介上宣传的销售数量作为认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参考。在秀洁公司诉美巢公司一案[5]中,法院认为正常的情况下,对市场经营主体对外宣传所载明的企业自身情况不宜作为单一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是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交相关账簿、材料而拒不提交的情况下......可以将涉案侵权人对外宣传所载明的内容作为判断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参考。
可见,在确定侵权商品的销售量时,权利人应积极提供对应的证据。如有被告方的侵权商品销售合同、出库单等,可作为证据提交用以帮助计算侵权获利,但此类证据的获取对于权利人而言难度着实有点高。如今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会利用互联网销售的方式经销侵权商品。此时权利人可以对网店页面显示的销售数据、评论数据来进行取证,如有必要,立案后还能申请法院向相关的平台调取店铺的销售数据,以确定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此同时,如被告方曾对其销售数量进行过宣传,权利人也可以及时固定证据,据此主张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依据。
实践中,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并不容易获取,此时往往引入“利润率”的概念,以“侵权商品出售的收益*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当事人提供的来源于工商税务部门、第三方商业平台、侵权人网站、宣传资料或者依法披露文件的有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依法确定侵权获利情况。
“斐乐”案[6]中,法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被告)提交的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定报告以及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虽未经审计,但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财务数据可当作计算的参考是依据。“德齐”案[7]中,法院认为,关于利润率,德齐公司主张20%,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威公司(被告)主张利润率在10%左右,对该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海长江砂轮厂”案[8]中,法院则被告未提供有关数据,选择采信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利润率,结合侵权商品销售量计算出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作为赔偿基数。
“新百伦”案[9]中,法院比较了新百伦中国公司与同行业三家上市公司的利润率,认为新百伦中国公司的利润率合乎行业的通常水平,并在考虑运动鞋对新百伦中国公司整体利润率的贡献最大、运动鞋服行业内鞋类商品利润率与公司整体利润率相差不大的情形下,以新百伦中国公司整体利润率作为确定“NewBalance”运动鞋利润率的参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德禄家具”案x[10]中,法院认为在各被告未提交相应反证予以反驳或证伪的情况,对原告的此种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志邦公司和欧派公司公开的财务资料可知,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平均净利润率为14.05%。据此认定以14.05%的平均净利润率来计算被告的获利。
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侵权人的利润率、权利人的利润率及同行业利润率进行计算。为了能进一步计算被告侵权获利,权利人在提供证据时,可从上述三个方面的利润率进行数据的搜集与提供。我们大家可以在国家统计部门的权威报告、相关行业协会官方网站公布的行业利润率、各大证交所公布的上市公司年报、被告公司的年报进行数据的搜集,也能够最终靠权威财经资讯记录的行业财务指标、投资机构出具的研究报告等数据来进行举证。此外,被告自认的利润率等数据亦可作为计算依据。
在适用利润率时,法院往往会根据案件详细情况适用盈利或销售利润,当侵权人为职业侵权人时,可以适用销售利润进行计算。关于盈利与销售利润概念的理解,可以在“(道方图说|关于对侵权赔偿计算方式中“两个利润”的理解)”找到答案。
除了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权利人还可以主张计算其实际损失进而获赔。但在现有商标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较少通过计算原告实际损失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原因主要在于,权利人需证明其商品销售减少量与侵犯权利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需达到“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重大因素会导致原告的销量严重受损,因此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系造成原告收入减少的最重要原因”的程度,此种适用标准使得“权利人商品销售减少量”难以确定[11]。
[11]《知识产权》2021年第5期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现状与展望》